所有、区分所有、建筑物区分所有
文/李云亮
本文是本书的基本用词指南。不是文字绕口令。请细嚼慢咽。甚至反刍。
九百多年前,北宋苏轼《前赤壁赋》有云:“天地之间,物各有主,苟非吾之所有,虽一毫而莫取。”
苏轼之“所有”,似“所有权”,非“所有权”。
在汉语氛围中,从古至今,物主对物之“所有”,表达的是人对物的具体拥有关系,没有一定的权利形态和内涵,是个笼统表达物之归属的社会性概念。
简单说,“所有”是言物之归属的事实,是物之归属的一种社会状态,且隐喻一个基本条件:物主“所有”之物必有边界,以供社会定分止争。
无边无际之物,不能为人“所有”。无边无际之物,绝无定分止争的可能。
物主“所有”之物,必有边界,极为重要。
日后,以“所有”为种子,所发育出来的一切权利概念,不言而喻皆内涵能确定的边界。
“所有”,这个古老的汉语,成了中国物权法逻辑发展的种子概念之一。不过,这个古老概念还需包装,才能于近代立法上市。
近代,西法东渐之后,中国出现“所有权”概念。这是对中国古老“所有”概念的立法包装。
年,美国传教士丁韪良(WilliamAlexander)在翻译HenryWheaton的著作“万国公法”(Elementsofinternationallaw)时,发明了中国法学界如今经常使用的一种构词方法,这就是以“权”为后缀,造就众多的、偏正结构的合成词,如物权,所有权,等等。[1]
此后,“所有”和“所有权”,在汉语氛围中,就有了语言分工:
“所有”,日常言之,立法用之,以表物的归属事实。就法律事实而言,“所有”对世只有相对性;
“所有权”,立法言之,日常用之,以表物的归属之法律形态。就立法内涵而言,“所有权”对世具有绝对性。
当“所有”历史地向“所有权”递进时,递进是否成功,首先须看“所有”所指事物的边界是否清楚。被“所有”之物的边界不清楚,“所有权”的权利边界必然不清楚。
物的边界,是“所有权”边界的物质基础。
物权思维,不能脱离物理的、物质性思维。
因为,物权的物,就是物理学之物。
只不过,物权的物,是物理学的物之中,极其微少的一部分。
物理学的物之中,可供交易、有经济价值、能产生法律关系的物,才能成为物权的物。
所以,南美洲的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,就“基于物之本身或与权利的关系对物作出的规定”:
“具有价值的物质性客体,在本法典中称‘物’。有关物的规定,准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。”[2]
——妙哉。
回过头继续说。
当“所有”历史地向“所有权”递进时,立法给“所有”授权,只有被所有之物的边界清楚,“所有权”的权利边界才可能一清二楚,才足以定分止争。
“所有”是“所有权”的事实基础。反过来,“所有权”为“所有”赋权以对世。
然而,无论日常言说,还是论文解释,用“所有”一词足够达意,比“所有权”一词,传情达意轻便灵活得多。“所有”用来柔软地讲道理。“所有权”用来坚硬地对世。
毕竟,“所有”早已具备了“所有权”关于人与物的社会关系要素。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要素,就是物在世上所显示的边界要素。
又。
当一物一主,而一主非一人,一主非单数;即,一物一主,一主为多人,一主是复数时,“所有”则称“共同所有”。简称“共有”。
罗马法,我们私法的历史源泉,认为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十分不稳定,任何共有人均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,因此,历史性地轻视对“共有”制度的思考。
现在,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的理论发育不足。
至今,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还跟在“所有权”逻辑之后,寄人篱下。
寄人篱下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,也有简单分类:
“按份共同所有(按份共有)”,“共同共同所有(共同共有)”,等等。
台湾地区法律,把“共同共同所有(共同共有)”称为“公同共同所有(公同共有)”,构词形式上更好看一些,也合乎逻辑。
其实,“所有权”的哲学基础,是个人主义的。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的哲学基础,是团体主义的。二者不应该同处于一个逻辑体系内。二者应该各自独立成章。
立法的每一个逻辑体系,都有自己独特的哲学基础。
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的哲学基础,就不同于“所有权”的哲学基础。那么,把二者放在同一个逻辑体系(同一章)内,思想上会妨碍对理论发育不足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的全面理解。
不过,近现代,有一种特殊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独立成章,甚至发育到有单独的立法了。
那种特殊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,就是我们《民法典》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。
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,其实是共有物内部,存在诸多非共有空间,那是一种特殊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。
日本法律,将共有物内部存在诸多非共有空间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,命名为“区分所有”。
加拿大魁北克法律,将共有物内部存在诸多非共有空间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,命名为“区分共有(DividedCo-ownership)”。
日本法律将“区分所有”的对象,设定为建筑物。因而这种“区分所有”进一步冠名为“建筑物区分所有”。
加拿大魁北克法律将“区分共有(DividedCo-ownership)”的对象,设定为不动产。因而其“区分共有”进一步冠名为“不动产区分共有(DividedCo-ownershipofImmovables)”.
“区分所有”或“区分共有(DividedCo-ownership)”,是一个硬币的两面。视角不同而已。
本文认为,加拿大魁北克法律的“不动产区分共有(DividedCo-ownershipofImmovables)”,更适合中国国情。
中国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极为缺乏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的团体精神。
日本的“建筑物区分所有”,是从共有人个人的角度,看内部有区分的“建筑物共同所有”。
所以,日本立法《建物の区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(区分所有法)》——日本法原文如此。
加拿大魁北克的“不动产区分共有”,是从共有团体整体的角度,看区分的“共同所有(共有)”。
所以,加拿大魁北克立法,是“不动产区分共有(DividedCo-ownershipofImmovables)”。
中国法称“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,根源是学习日本法。
然而,在日本法中,“区分所有权”仅相当于中国业主的专有权,不含共有和共同管理权。
中国的“区分所有权”与日本的“区分所有权”,二者意思大相径庭。中国物权法学界毫无知觉。
本书用辞,通用“区分所有”,特别情况使用“区分所有权”。
注意,“区分所有”可以有不同的区分对象,因此有不同的冠名。
比如,建筑物(不动产)区分所有、邮轮区分所有、时间区分所有,等等。
时间区分所有,在房地产业内,就是分时度假公寓、分时度假酒店等概念之本质所在。
总之,“所有”,“区分所有”、“建筑物区分所有”,这一串概念,有其内在的、历史的、逻辑的联系。
只有读者内心清楚这一串基本概念,及其逻辑关系,再阅读本书后面的文章,就顺畅不难了。